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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001号

卫顶强与关桂英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终40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卫顶强,关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顶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桂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顶强因与被上诉人关桂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顶强上诉请求:关桂英立即自负费用拆除海珠区沥滘三约南街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与海珠区沥滘三约七巷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之间的围墙,以方便卫顶强使用8号房屋的附属房屋部分。事实和理由:卫顶强与关桂英本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8日生效。10号房屋的权益由关桂英享有和使用,8号房屋归卫顶强使用,8号房屋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两部分相邻,另外一部分(标记为“厨房”)与其余两部分相隔一段距离,位于东北方向。该“厨房”即现场的三层房屋与10号房屋紧接相邻,与8号房屋的其余两部分相隔一段距离,由于10号房屋在80年代尾建设在沥滘村三约南街8号祖宗用地上,紧邻8号房屋附属楼(即厨房)建设。后来由于卫顶强与卫某兄弟分家,所以在8号房屋通往祖宗用地花园上临建一幅围墙,并开设门口出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使用方便,在10号房屋、8号房屋“厨房”与8号房屋其余两部分之间修建了一道围墙,把8号房屋的附属房屋围建在10号房屋、8号房屋“厨房”的范围内,使10号房屋、8号房屋“厨房”与8号房屋其余两部分形成相对独立的院落空间,该院落空间是有8号房屋的空间。该围墙人为隔开了8号房屋与8号房屋“厨房”使用的连接空间,围墙正中之间有一大门可以将10号房屋、8号房屋“厨房”与8号房屋其余两部分连通,但该大门钥匙掌握在关桂英手中。10号房屋有独立的门口,具有独立性,并不存在有安全防盗问题,而该院落一直是8号房屋祖宗留落的院地,相应的“厨房”是8号房屋配套煮食放杂物的房屋之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影响使用,但现卫顶强与关桂英已离婚,关桂英私自将10号房屋(含8号房屋“厨房”)出租,并将唯一出入的门口反锁,严重影响卫顶强将8号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故该围墙必须要拆除。

被上诉人关桂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卫顶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桂英立即自负费用拆除8号房屋与10号房屋之间的围墙,以方便卫顶强使用8号房屋的附属房屋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关桂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卫顶强、关桂英原是夫妻,2013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卫顶强、关桂英离婚;

二、坐落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三约新街18号房屋、8号房屋的权益均由卫顶强享有和使用;

三、10号房屋的权益由关桂英享有和使用……。该判决已查明部分记载: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三约七巷10号,已领取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字第NO.007773号),记载混合结构,3层,建筑面积268.20平方米。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8日生效。之后卫顶强、关桂英因对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卫顶强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28号案诉讼,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关桂英将其占有的登记在卫顶强名下的8号房屋的东北角一栋三层房屋(毗邻10号房屋东侧)返还给卫顶强,理由是8号房屋的权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卫顶强享有和使用。根据卫顶强提交的1984年6月10日的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穗郊新字第148384),8号房屋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两部分相邻,另外一部分(标记为“厨房”)与其余两部分相隔一段距离,位于东北方向。结合原审法院经办法官现场勘查绘图结果,涉案房屋在位置上与普查登记表上标记的“厨房”部分位置一致。之后关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庭审中,卫顶强、关桂英均确认10号房屋与8号房屋确有一道围墙且该围墙建于1990年,其修建目的正是为了将两套房屋隔开。卫顶强、关桂英同时确认该围墙正中及对着巷口的围墙方向均有一道门可以进出。现卫顶强称关桂英在离婚后已将围墙正中进出的门反锁。对此,关桂英予以确认,但理由是卫顶强、关桂英离婚后应将房屋隔开,且对着巷口的方向另有一门可以供卫顶强进出使用其房屋。卫顶强则认为对着巷口方向另一道门使用不便,理由是需要走巷子绕道。原审法院认为,卫顶强要求拆除的8号房屋与10号房屋之间的围墙形成于1990年,至今已逾20多年,属于历史形成的建筑。在卫顶强、关桂英婚姻关系未解除前该围墙的作用已是为了将8号房屋与10号房屋分隔开,现卫顶强、关桂英婚姻关系即已解除且8号房屋与10号房屋已分属卫顶强、关桂英占有使用,现贸然拆除更不利于协调双方关系,容易激化矛盾。虽然卫顶强称因其所占有的8号房屋的附属房屋围建在10号房屋的范围内且因涉案围墙的存在,关桂英反锁涉案围墙正中之间连通两房产的大门导致卫顶强无法实际使用该附属房屋,但结合卫顶强、关桂英当庭确认该围墙确有另一巷口方向大门供卫顶强进出使用围建在10号房屋内的8号房屋的附属房屋。虽然卫顶强主张另一道门使用需要绕道较为不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卫顶强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围墙的存在其无法使用围建在10号房屋内的属于其占有使用的8号房屋的附属房屋,即使依卫顶强所述需要绕道进出带来不便,但因双方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若卫顶强坚持依照原有进出方式或是将已有围墙拆除明显更易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因此,卫顶强要求关桂英自负费用拆除8号房屋与10号房屋之间的围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卫顶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卫顶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卫顶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关桂英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8号房屋与10号房屋之间的围墙是否应予拆除。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围墙形成于卫顶强、关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围墙将8号房屋的附属“厨房”包围在10号房屋的院落内。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围墙将10号房屋、8号房屋附属“厨房”与8号房屋分隔开来,形成两个院落,以方便家庭生活之用。因卫顶强与关桂英的离婚判决于2013年12月18日生效,原属于其两人的8号房与10号房分别由其两人占有使用。卫顶强因其8号房屋附属“厨房”在10号房屋的院落内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拆除涉案围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卫顶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围墙严重妨碍其正常通行和8号房屋及附属“厨房”。且卫顶强、关桂英在原审中当庭确认涉案围墙有另一巷口方向的大门供卫顶强出入8号房屋附属“厨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并考虑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拆除涉案围墙使原有的两个院落连为一体,不利于双方生产、不方便生活等因素,判决驳回卫顶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卫顶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卫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广绪林煜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