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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935号

蓝建军与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建军,李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935号

原告:蓝建军,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荣兴驾校教练,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李婵,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蓝建军与被告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婵归还原告蓝建军借款本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婵向原告蓝建军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婵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蓝建军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蓝建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婵向原告蓝建军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蓝建军3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此后被告李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蓝建军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蓝建军对其诉称被告李婵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婵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蓝建军要求被告李婵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建军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李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高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一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