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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288号

原告徐明发诉被告安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明发,安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288号原告徐明发,男,1963年4月8日出生,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滢,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环县人。被告安永军,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环县人。委托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发与被告安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生活,2015年12月5日上午,原告雇佣被告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去镇原殷家城乡集市出售玉米,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甘X号农用三轮车行至车道乡陈掌村财神崾岘路段时,因被告车速过快,致三轮车侧翻,将原告压在车下,三轮车水箱里开水流出将原告左大腿外侧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家人雇车将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下肢II-III度烧伤面积(15%),2、腹壁软组织损伤,3、脾破裂,4、左侧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12月22日进行“脾切除术”,花医疗费37989.67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回家自行换药治疗。当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创面换药,3、加强饮食营养,4、不适随诊”。出院后不久,原告因伤情感染,于2016年1月10日入住环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伤情减轻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换药处理,2、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因“不全性肠梗阻”到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124.83元。原告出院后在环城镇北关“张致文诊所”输液治疗5次,花医疗费456元。另外,原告为了外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236元、住宿费250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并未痊愈,至今继续用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现请求:1、医疗费44419.52元、交通费3236元、住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735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3.3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误工费21525元、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3019元,共计257638.22元,以上诉讼请求总额由被告安永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永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要求由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原告贩卖玉米,被告本来不同意,但碍于原告是自己堂哥,便答应了帮忙。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关于原告之诉的法律性质问题,表面看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但实质上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纠纷,原告是被帮工人,被告是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帮工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帮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无义务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法律机构报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也存在着诸多过错,原告多次叫被告所有的不具有营运资格证的三轮车为原告运送货物,存在选任不当;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依然乘坐在该三轮车上,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的受伤原因在于自身而非被告。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来讲,医疗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上午,原告雇佣被告所有的甘X号农用三轮车去镇原县殷家城乡集市出售玉米,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车道乡陈掌村财神崾岘路段时,三轮车侧翻,将原告压在车下,三轮车水箱里开水流出将原告左大腿外侧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下肢II-III度烧伤面积(15%),2、腹壁软组织损伤,3、脾破裂,4、左侧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12月22日进行“脾切除术”,共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7989.67元,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创面换药,3、加强饮食营养,4、不适随诊”。后因原告伤情感染,于2016年1月10日入住环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199元,伤情减轻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换药处理,2、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因“不全性肠梗阻”到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124.83元。原告出院后在环城镇北关“张致文诊所”输液治疗,花医疗费45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00元。甘X号农用三轮车系被告安永军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治疗出院后为报销医疗费,将部分医疗费报销票据丢失,当庭未提交合法的的医疗费票据。2016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明发腹部受伤伤残属八级,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部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安永军明知自己的三轮车没有营运资质,却为原告运输货物,且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适当赔偿。相反,原告作为成年人,也知道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没有营运资质,却让被告用该车为其出售玉米,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时虽然支付了医疗费,但在庭审中只提交了部分复印件及医保存查票据,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报销票据,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诊所购买的医疗费因无医院出具的需要在外购买药品证明,该部分费用也不能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票据有瑕疵,被告也提出了异议,但考虑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该项费用合情合理,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具体数额无法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6.70元、误工费21525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47355.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81457.1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永军赔偿原告徐明发损失费108874.26元(已付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

二、驳回原告徐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徐明发负担588元,由被告安永军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