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01号
原告:张启云。
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被告:胡国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云诉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启云、被告胡国学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及7000元利息;2、在诉讼到还清此款止的期间利息按月息率2%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国学带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日发来原告家借钱。原告不认识刘日发不同意借款,被告胡国学同意在借条上签名我才同意出借34500元,每月付利息当月付清。到2015年7月份以后二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拒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借款金额不属实,该笔借款是未偿还清原告原来借款之后高额利息计算在内,重新出具的借据,且在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5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0元,而原告未扣除。
二、原告将胡国学列为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国学当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对胡国学列为共同被告的请求。
被告胡国学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人是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在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条上签名是经办人签名,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单位的行为,属于单位借款,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借款之后,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也明显是收到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还款,并非是我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左右被告胡国学在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介绍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日发认识原告,要求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国学便将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日发女儿刘洁丽带到原告家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启云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每月付息陆佰玖拾元整。借款单位: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借款人:刘日发(刘洁丽代),胡国学。”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告胡国学将3000元和10000元共13000元送给原告,原告便向胡国学出具收条,收到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690元,双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而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学在借据上进行签名,并未注明其身份作用,且被告胡国学一同前往原告处领取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每月付息690元,该利息计算为月利率为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该归还借款应先计付利息,被告要求计算归还本金,本院不予以采纳。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500元及利息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胡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和起诉前利息7000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即420元,由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胡国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