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864号
原告:丁自青,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毅,总经理。
被告:包桂祥,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丁自青与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公司”)、包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淋,被告包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自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838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诚信兴业轮胎翻新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该企业于2015年11月3日注销。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被告强威公司供货总计238740元,并经被告包桂祥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向原告付款67560元,同时原告在强威公司处拉走废品价值14795元,至今尚欠158385元未付,故呈诉。包桂祥辩称,对于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是强威公司的后勤主管,负责采购工作,在收货单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强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强威公司供应汽车轮胎等产品,总计供货金额23874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强威公司已经付款67560元,同时有价值14795元废品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尚欠158385元。另查,2016年9月2日,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毅向法庭出具证明,载明:包桂祥系强威公司后勤主管,负责采购公司所需物品,其在收据及个人欠条签字均代表强威公司,货款由强威公司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强威公司欠原告货款15838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强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强威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包桂祥责任承担问题,其虽在收款收据及欠条中签字,但买卖双方的客户名称均为强威公司,且强威公司亦出具证明包桂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包桂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自青货款158385元;
二、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5838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