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至4月4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张村(已判刑)及杨斌、谈超(均另案处理)商议各自出一部分资金,在孝昌县城区花园镇梦圆小区住宿楼一楼租一间门面房开设“极速网吧”电玩城,设置5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其中2台损坏不能正常使用),赌博机总台位数为24台,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约6万余元。2015年4月4日晚,张村等人“极速网吧”经营时被孝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缴赌博机5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定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与张村(已判刑)、杨斌、谈超(均在逃)等人相邀约在孝昌县花园镇梦圆小区内开设“极速网吧”电玩城,由被告人陈某、张某和张村出资,由杨斌、谈超负责照看电玩城,电玩城内设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其中2台损坏不能投入使用),包括捕鱼机、押宝机和扑克机,经鉴定赌博机总台位数为24位,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经营期间盈利共计6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正月,张村找到我说跟张某等人商量一起合伙开一个电玩城,叫我出点钱,我就给了他一万元钱,等电玩城开了几天后,我就到郑州做事了,直到后来杨斌给我打电话说电玩城被警察查了,我才知道出了事。我、张村、张某、杨斌、谈超五人都是电玩城的老板,我和张村、张某三人出了钱的,杨斌和谈超二人是给电玩城看场子的,他们分暗股。我过了正月十五就去郑州做事了,我走了之后就听张村等人说电玩城开业了,我中途回来过,清明节之前我回来的时候因为严打电玩城就关了,直到清明节那天又开业了,但是开业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们当时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电玩城在孝昌中心加油站对面路的一个小区的房子的一楼,是租的别人的,我回来后就经常去那里。我们的电玩城有5台赌博机,1台圆形的押宝机,1台扑克机,3台捕鱼机,我去电玩城的时候当时只有2台捕鱼机在使用。所有的赌博机都是8基座的,可同时供8个人玩。我在家的时候就在那边去转转,主要由张村和张某负责经营,谈超和杨斌负责罩场子。电玩城请了2个女孩做事。我、张某、张村、杨斌、谈超五人每人分了大约8000余元的样子,我因为经常不在家,张村分了好几次将钱给了我。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的,我在2015年和他人合伙开设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015年正月初八,陈某找到我说跟张村等人一起合伙开个电玩城,叫我出点钱,我就出了一万五千元,把钱给了陈某。电玩城在2015年正月十六开业,开了几天之后电玩城就停了半个月,直到清明节前后电玩城又开了,开了一个多星期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当时在安陆,后来听说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就去北京做事了。电玩城的老板有我、张村、陈某、杨斌、谈超,其中我、张村、陈某三个人出了钱的,杨斌和谈超二人是跟电玩城看场子的,他们分暗股。我们没有签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电玩城有5台赌博机,1台圆形的押宝机,1台扑克机,3台捕鱼机,有2台机子是坏的。所有的赌博机都是8基座的,可同时供8个人玩。我只出了钱就不管了,具体事务由张村负责,我有时去玩一下,谈超和杨斌负责罩场子。电玩城请了两个女孩做事。我、陈某、张村每人分了8000元左右,杨斌和谈超是由张村给他们发的钱。3、同案参与人张村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合伙开设电玩城及经营的相关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车卓芹的证言证实:我只知道加我有四个人在电玩城招呼客人,张村是老板,张某每天和我一起上白班招呼客人,张某主要是负责帮客人拿卡到我这里上分,然后晚上就是余某和张村一班,交接时由张某和张村将上一班的上分的情况用刷卡机打印出来,然后他们两人在房间内对账。每天盈利每10000元他们就给我提成100元,总共只给我提了两次。我是从2月底去上班的,然后到3月底就没有去上班了,我上的是白班盈利不多,我经手的盈利大概是1万元。我们都是通过刷卡机进行上分操作的,每次上班都是有1万元的备用金,账面多余的1万元张村就拿走了,少于1万元的张村就补齐给我们。我帮人上分只是将卡刷一下,然后输入数字就帮人上分,内部管理操作有密码,每次打单子都是由张村和张某操作。电玩城内一共有5台赌博机,都是8台位的,每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其中有2台捕鱼赌博机,还有1台扑克机和1台押宝机,还有1台一直没有开机。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电玩城工作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上23时许,我到孝昌县梦圆小区附近的一家电玩城内玩,我进去后就有女服务员给我上了500元钱到捕鱼的赌博机上,一共上了5万分,我刚把卡插进去准备玩时,公安机关的人就进来将我们抓获了。我玩的是捕鱼的赌博机,一共上了500元钱的分,100元钱1万分,一共5万分,但我今天没有给钱,是老板说的今天试机。以前我还在这家电玩城玩过一次,输了800至1000元,也是玩的捕鱼机。电玩城内一共有3台赌博机,都是打鱼和扑克的,游戏机有的是6个基座有的是8个基座的。我认识张村,他是电玩城的老板之一。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4日在孝昌县梦圆小区附近的电玩城内的捕鱼赌博机上赌博的事实经过。(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余某对车荣瑞、陈某的辨认、张村对杨斌的辨认情况。(四)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电玩城内的赌博机的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电玩城内的现场情况。(六)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证实在位于孝昌县花园镇梦圆小区电玩城内经营的赌博机总台数为24台位。(七)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八)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7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九)有被告人陈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盈利6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