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1民特22号
申请人:苏某(被继承人熊某己之妻),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人:熊某甲(被继承人熊某己之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人:熊某乙(被继承人熊某己之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人:熊某丙(被继承人熊某己之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人:熊某丁(被继承人熊某己之女),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人:熊某戊(被继承人熊某己之女),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苏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苏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6年10月8日经顺昌县人民政府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继承人熊某己留下遗产:其身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办理壹张存折:(户名:熊某己,账号:14×××4*。内有存款本金计人民币12474.86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熊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苏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六人享有继承权。
二、当事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熊某己留下上述遗产,上述遗产的本息均由当事人苏某单独继承。
三、当事人苏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保证被继承人熊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他们六人,今后如出现被继承人熊某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苏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同意当事人苏某自行到上述遗产所在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领取上述遗产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苏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于2016年10月8日经顺昌县人民政府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斌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彩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