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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5350号

胡欢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350号罪犯胡欢,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胡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欢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获得14次嘉奖)。2015年6月23日因收工排队讲话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