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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017号

原告叶青与被告邱金宝、陈为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金宝,叶青,张桂芳,陈为满,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郭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017号原告邱金宝,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叶青,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桂芳,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为满,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04080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郭祥,理事长。被告郭祥,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邱金宝、叶青与被告张桂芳、陈为满、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羽合作社)、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宝、叶青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敏、刘力珲、被告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满、祥羽合作社、郭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金宝、叶青诉称:被告张桂芳与被告郭祥共同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向张桥社区租赁土地用于经营被告祥羽合作社,郭祥系祥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偿还祥羽合作社债务及日常支出,张桂芳与丈夫被告陈为满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其二人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张桂芳于2015年12月又向叶青借款150000元,约定三日后返还。后张桂芳、陈为满明确告知无法还款。2016年6月1日,张桂芳、陈为满、郭祥与邱金宝就上述借款达成协议,委托邱金宝转卖祥羽合作社资产以优先偿还上述借款。现各被告仍未能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其二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85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桂芳辩称:其对原告邱金宝、原告叶青的起诉及各项诉请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为满、祥羽合作社及郭祥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桂芳、被告陈为满向原告邱金宝、原告叶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青、邱金宝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时间2015年10月10日起2016年10月10日止,年利息20%,息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8日前支付利息14100元整,本金捌拾伍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款。”同年12月3日,张桂芳向叶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青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6日归还。”2016年6月1日,被告郭祥、张桂芳、陈为满(甲方)与原告邱金宝、案外人戴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经协商,就处理江宁区禄口街道的祥羽农业合作社(农庄)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转卖位于江宁区××街道××农业合作社(农庄),乙方所有有关转卖祥羽农业合作社(农庄)洽谈的事宜及签署的文件,甲方均予以认可。

二、甲方郑重承诺并保证:转卖祥羽农业合作社(农庄)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农业合作社(农庄)经营期间所欠戴某、邱金宝二人的全部债务,以及邱金宝所担保的债务……”另查明:被告张桂芳与被告陈为满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邱金宝与原告叶青一致陈述本案借款系其二人共同财产,其二人共同主张权利。

被告张桂芳陈述其与被告陈为满、被告郭祥共同经营祥羽合作社,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祥羽合作社的经营、支付祥羽合作社所欠工程款;借款850000元系足额支付。对于850000元借款的利息,邱金宝、叶青与张桂芳一致陈述已经按照每月141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5月9日,后于同年6月支付过利息3000元;对于150000元借款,张桂芳曾支付利息3000元,张桂芳认可该3000元作为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邱金宝、叶青提出其要求郭祥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张桂芳、陈为满与郭祥共同经营祥羽合作社,三方财产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对此二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陈为满、祥羽合作社及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合同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芳、被告陈为满共同向原告邱金宝、原告叶青借款850000元;张桂芳向叶青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因张桂芳、陈为满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均未抗辩此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85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张桂芳、陈为满已支付至2016年5月9日,故应自次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应扣除2016年6月所支付的3000元利息。双方就150000元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邱金宝、叶青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祥作为祥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邱金宝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委托邱金宝等人出售祥羽合作社资产以优先清偿邱金宝等人的债务,应属债务加入性质,故祥羽合作社应对张桂芳、陈为满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邱金宝、叶青认为郭祥与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之间财产混同,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为满、祥羽合作社及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芳、陈为满共同返还原告邱金宝、叶青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其中850000元部分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其中150000元部分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张桂芳、陈为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金宝、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2元,由被告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

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洪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