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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622号

王子卫与耿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子卫,耿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622号

原告:王子卫,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李林,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子卫与被告耿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则加收每天5%的利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王子卫作为甲方(贷款人)、耿李林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耿李林向王子卫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则加收每天5%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24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有被告签名按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则加收每天5%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卫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耿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朱宏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