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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426号

徐为连、张翠华等与徐左为、徐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徐左为,徐后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426号

原告:徐为连,农民。

原告:张翠华,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艮娣,市民。

原告:徐晓婷,农民。

原告:徐春玉,农民。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左为,农民。

被告:徐后为,农民。

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与被告徐左为、徐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艮娣,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左为、徐后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左为返还耕地3.24亩;2、判令被告徐后为返还耕地2.54亩;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因年纪较大,小孩尚小,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徐左为、徐后为耕种,未收取任何费用,但约定政府对土地的补贴款由原告领取,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要求收回土地,自己耕种,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政府补贴款,但二被告拒不理睬,后原告经调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开发成鱼塘搞养殖。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徐左为未应诉答辩。被告徐后为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原均是阜宁县三灶镇同心村五组人,1998年4月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取得了阜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承包地8.28亩。2002年原告徐为连将部分承包地交给时任同心村村干部的被告徐左为,后被告徐左为又将其中部分承包地交给被告徐后为耕种。近年来,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徐左为返还耕地3.24亩;2、判令被告徐后为返还耕地2.5亩;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四原告主张:返还的承包地有3块,其中2块承包地被案外人徐冬开发成鱼塘,面积分别为2.8亩、2.5亩,另一块0.44亩被被告徐左为开发成鱼塘。关于原告徐为连于2002年交给被告徐左为土地的面积问题。四原告提供了由徐为晶等人签名的关于土地面积的清单,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徐为晶进行了调查,徐为晶陈述:徐为连家好像原来有4块承包地,后来丢下2块给了徐左为,后来徐左为又分给徐后为,不清楚这两块承包地的具体面积,土地面积清单不能说明多大面积,上面的数字是徐为连的大女儿打印好后,由我们签字摁手印的,现在这两块地分别在徐冬的东西两侧鱼塘里,西侧鱼塘大约20多亩,东侧的面积可能大一点。本院庭前与被告徐左为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徐左为陈述:1998年左右分田的,2002年徐为连家不要田,丢下2块田,一块2.24亩,另一块是2.64亩,目前这两块田都在徐冬开发的鱼塘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二被告能否向四原告返还承包地,如不能返还,四原告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保障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和限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1998年4月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取得了阜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徐为晶、被告徐左为等人的陈述,四原告的2块承包地已被他人占用改造成鱼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客观情况,四原告的2块承包地被他人占用改造成鱼塘,四至无法确定,返还土地存在客观障碍。故对四原告要求返还该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由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对原告等人进行补偿。关于四原告主张另一块0.44亩承包地由被告徐左为开发成鱼塘,要求返还的问题。对此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为连、张翠华、徐晓婷、徐春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加石

人民陪审员  武德年

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顾 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