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琳,女,蒙古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青海省海晏县财政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芳,女,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向文元,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刘大芳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元,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刘大芳之夫。
原审
被告:田险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董琳与被上诉人刘大芳、向文元、原审被告田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琳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琳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董琳负担,余525元退还上诉人董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保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