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444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组织机构代码77863XXXX。负责人齐华山,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永生,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贾永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9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贾永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贾永生收取了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24000元。根据我院生效判决确认,土地使用费是按照每年二万四千元的标准,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经济合作社收取了被执行人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可以视为申请执行人同意了被执行人贾永生继续使用涉诉土地。这与申请执行人关于要求被执行人腾退涉诉土地的执行申请相矛盾,此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95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此案具备了执行条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单立勋
代理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