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缪伟,男,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梅菊,女。被执行人黄训弟,男,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缪伟与被执行人黄训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缪伟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4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及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缪伟,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2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