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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514号

蒋军华与陈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军华,陈周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514号

原告:蒋军华,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周平,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蒋军华为与被告陈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军华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原告自己要用钱时可随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陈周平向蒋军华借款4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借款,陈周平至今分文未归还。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名字,但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可确认原告为借款的出借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法年利率不应超过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军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金宴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