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599号
原告:汪衍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玉,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钧龙。
原告汪衍芳与被告魏钧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因被告魏钧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衍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钧龙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吴锡英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魏钧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2%;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前归还,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魏钧龙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吴锡英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至,借款人未能如约还款,被告魏钧龙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魏钧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借条原件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吴锡英向原告借款,被告魏钧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吴锡英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衍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650元,总计11850元,由被告魏钧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雪仁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秀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