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8民初1522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已被告刘某某回家后再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之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黄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子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