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字第9958号
原告:李伟江,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李志坚,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八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317517。
法定代表人:曹虎。
原告李伟江诉被告李志坚、绍兴市柯桥区八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4,451.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明确要求被告八虎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志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还款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八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时。借条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志江汇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为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够互相印证的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八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志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为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八虎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坚追偿。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伟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八虎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坚追偿。案件受理费3,189元,依法减半收取1,59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