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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227号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9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玛瑙山矿做管理时,认识了在矿上打钻的被害人陈某某。为骗取陈某某的钱财,张某某要其妻子王某某(眼睛有残疾)以“侄女”身份联系上陈某某,谎称做陈某某的女朋友,并要王某某用其手机给陈某某打了一次电话。之后张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冒用王某某的名义与陈某某开始短信谈恋爱。后张某某以索要见面礼等名义先后骗得陈某某汇款共一万余元至王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内,并将上述赃款用于补贴家用等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婚姻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一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所得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雄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