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华(曾用名王金春),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原在奔田轻工(厦门)有限公司工作,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翁远超,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北片12号(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7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翁远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华、翁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金华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周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电话告知其子王伦祥自己在单位被人殴打,对方要叫人过来,王伦祥遂纠集王某1、王某2等人,王某1又纠集被告人翁远超、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守候在奔田轻工(厦门)有限公司大门口。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金华向王伦祥指认下班走出厂门的王某3、吴某及周某等人,在王伦祥的带领下,被告人翁远超、王某1、王某2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3、吴某及周某,将王某3、吴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吴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金华接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王伦祥等人涉嫌其他犯罪时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翁远超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北片12号被民警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证人王某1、王某2、林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3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金华因工作琐事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翁远超受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且致二人轻伤,系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华、翁远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金华在奔田轻工(厦门)有限公司,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周某、王某3、吴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王金华电话告知其子王伦祥(另案处理)自己在单位被人殴打,对方要叫人过来。王伦祥遂纠集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王某1又纠集被告人翁远超、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守候在奔田轻工(厦门)有限公司大门口。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金华向王伦祥指认下班走出厂门的王某3、吴某及周某等人,在王伦祥的带领下,被告人翁远超、王某1、王某2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3、吴某及周某,将王某3、吴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吴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王金华、翁远超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王某1、王某2、林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3陈述,被告人王金华、翁远超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因工作琐事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被告人翁远超受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且致二人轻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华纠集他人,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带头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翁远超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分子,二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华、翁远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远超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翁远超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少斌
人民陪审员 黄定妹
人民陪审员 邱美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