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856号
原告:凡清海,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加磊,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凡清海诉被告廖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清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明洪、被告廖加磊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清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18时,原告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邢集镇陈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廖加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脑损伤;2、面颊骨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右肱骨骨折;5、髌骨骨折。2015年11月29日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47194.4元。2015年12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凡清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廖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7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凡清海外伤应鉴定为X级、X级、IX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25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住院是28天,护理费增加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00元计算,变更为260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6072.99元。
被告廖加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2、关于医疗费等三项应当是10000元;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被告承担30%,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000元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00分,原告凡清海无证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位于335省道平桥区邢集镇陈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廖加磊持证驾驶的无号牌正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信钢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脑损伤;2、面颊骨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右肱骨骨折;5、髌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340.88元及门诊费5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转院至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肱骨干骨折;2、髌骨骨折;3、腓骨骨折;4、颧骨骨折;5、眼眶骨折;6、脑震荡;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6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禁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3、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复查时间;4、专业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康复功能性锻炼;5、不适随诊,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7761.16元及门诊费1592元。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凡清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加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由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情等级为十级、十级、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凡清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凡清海的女儿生于2002年11月02日,需要抚养。被告廖加磊系事故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凡清海无证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廖加磊持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凡清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凡清海与被告廖加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47194.04元(住院治疗费7340.88元+门诊费500元+住院治疗费37761.16元+门诊费1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2+2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2004.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24天);5、误工费为16123.82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24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农村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为47753.2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0.28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4年×22%÷2人),原告凡清海有一女,现满14周岁;8、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原告诉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是连号票据,显然不是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证明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系确需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5965.64元,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951.6元(2004.3元+16123.82元+600元+47753.2元+3470.28元+5000元),应由被告廖加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74951.6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0314.04元(47194.04元+10000元+2400元+720元),应由被告廖加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1014.04元(135965.64元—74951.6元—10000元)。根据原告凡清海与被告廖加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应当由原告凡清海承担自己损失51014.04元的70%为35709.83元,由被告廖加磊承担原告损失51014.04元的30%为15304.21元。以上被告廖加磊需要赔偿给原告凡清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0255.81元(74951.6元+10000元+1530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清海各项损失合计为100255.81元(74951.6元+10000元+15304.21元);
二、驳回原告凡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凡清海承担650元,被告廖加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
审 判 长 吕寿春
人民陪审员 蔡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