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04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姚玉香。
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祥。
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康平。
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玉香与被告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置业公司)、第三人张康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香、第三人张康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被告云鑫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玉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康平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执行标的物即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17幢1单元302室房产,属原告与第三人张康平夫妻共同共有。2015年5月25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云鑫置业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1090-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执行标的物,于2015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0000元。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执行依据系第三人张康平的个人债务,而被拍卖的标的物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拍卖款的一半返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执异23号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其与第三人张康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17幢1单元302室房产拍卖所得款享有50%的份额即655000元,并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姚玉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姚玉香与第三人张康平系夫妻关系。
二、(2014)衢柯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系第三人张康平个人债务。
三、(2016)浙0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姚玉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依据。
四、房产登记及抵押信息,证明原告姚玉香与第三人张康平共有的其他房产,均已设定最高额抵押且抵押期限未到。
被告云鑫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康平在上海及浙江省龙游有较大财产,且夫妻关系稳定,涉案执行标的物在夫妻共同财产总额的一半以下,执行涉案标的物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法院执行裁定书内容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康平同意原告姚玉香的意见,同意将一半房产拍卖款项返还原告。对原告姚玉香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被告云鑫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张康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云鑫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姚玉香主张的最高额抵押已超过房产价值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其他房产已设定过最高额抵押。第三人张康平对该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四,被告云鑫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张康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院执行部门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产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姚玉香与第三人张康平其他不动产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云鑫置业公司起诉张康平、陈勇、吴丽萍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吴丽萍系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云鑫置业公司与海鑫公司、张康平、陈勇、吴丽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云鑫置业公司为海鑫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担保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张康平、陈勇、吴丽萍为海鑫公司向云鑫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后云鑫置业公司代债务人海鑫公司归还借款,但张康平等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云鑫置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本院判决张康平等人清偿云鑫置业公司代债务人海鑫公司支付的款项1741055.56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张康平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云鑫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1090-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第三人张康平名下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17幢1单元302室房产,并于2015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0000元。
原告姚玉香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浙0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涉案被拍卖财产不存在份额的划分范围和婚姻关系解除等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形,且该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明显在张康平和姚玉香所有共同财产总价值的一半以下,对该款项的执行亦未对姚玉香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而驳回姚玉香的异议。原告姚玉香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姚玉香与第三人张康平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749弄71号1101、1104、1105、1106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1.57平方米、90.42平方米、120.20平方米、110.5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权利人为张康平。坐落于上海市汉中路333弄2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91.76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权利人为张康平和姚玉香。坐落于上海市恒丰路218号12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6.62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权利人为张康平和陈聪。坐落于上海市恒通路360号B220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3.68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权利人为张康平、姚玉香和张程霞。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模环乡夏峰村招商路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90.4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25日,权利人为张康平。
本院认为,就涉案债务的性质而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债务系第三人张康平个人为他人提供反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云鑫置业公司对该债务系张康平个人债务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第三人张康平的个人债务。因涉案被执行房产系被执行人张康平与原告姚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第三人张康平基于共同共有人身份,其权利及于共有物之全部。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姚玉香与第三人张康平还有多处资产,原告虽主张房产设定抵押,但并未举证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全额执行并不损害原告的权益。从提升执行效率和兼顾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合理,原告姚玉香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姚玉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志琴
代理
审判员 陆幸福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