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号*楼。
负责人:马燕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波,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蓉,该行员工。
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组。
法定代表人:宋兴勇。
被告:宋兴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敬小梅,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杨爱平,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炜,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史建英,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高明良,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宋兴勇、敬小梅、杨爱平、杨杰、史建英、高明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杨爱平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委托代理人况波,被告杨爱平委托代理人张烨炜到庭参加诉讼,金色公司、宋兴勇、敬小梅、杨杰、史建英、高明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金色公司立即向成都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4705.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2、被告宋兴勇、敬小梅、杨爱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杨杰、史建英、高明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金色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成都银行签订贷款1000万元合同,成都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同日,成都银行分别与宋兴勇、敬小梅、杨爱平签订保证合同,与杨杰、史建英、高明良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成都银行向本院起诉。被告杨爱平对其签订保证合同无异议,认为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罚息过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超过年息24%。被告金色公司、宋兴勇、敬小梅、杨杰、史建英、高明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成都银行与宋兴勇、敬小梅(二人系夫妻)签订保证合同。同日,成都银行与杨爱平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宋兴勇、敬小梅、杨爱平分别为金色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度均为1000万元(仅指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签订日起至金色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2月30日,成都银行与金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银行向金色公司放贷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29日;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色公司在成都银行开立的1001300000250392账户为还款账户,如结息日未收到足额利息,即视为金色公司未按时付息;出现19种情形之一,成都银行有权要求金色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要求偿还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包括金色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本金、利息等情形;金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按贷款利率加收30%;金色公司不能按时付息,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复利。2014年1月3日,金色公司收到1000万元贷款。金色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12月2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成都银行于2015年1月2日从金色公司存款帐户扣划5783.5元偿还利息。2013年12月30日,史建英、高明良(二人系夫妻)与成都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都江堰市大观镇跃进村高山流水88幢1-3层1号506.78平方米的权0142424号房产为金色公司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为36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3日,成都银行取得了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同日,杨杰与其配偶刘洋共同向成都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以房产为金色公司申请的信贷业务担保。当日,杨杰与成都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跃进村高山流水135幢1层1号820.11平方米的权0142425号房产为金色公司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为63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3日,成都银行取得了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仅有被告杨爱平对复利和罚息提出了异议,其他事实清楚,故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杨爱平提出的抗辩观点,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成都银行与金色公司合同约定的复利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被告杨爱平提出的年息不超过24%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要求,本案出借人为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综上,被告杨爱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成都银行除要求史建英、高明良、杨杰在10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不能成立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复利、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从2014年1月3日计至2015年1月2日,扣除已扣划的5783.5元利息;复利按合同期内利率计收;罚息从2015年1月3日起算,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30%),上述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在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时,有权以史建英、高明良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本金以364万元为限;史建英、高明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在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时,有权以杨杰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本金以636万元为限;杨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宋兴勇、敬小梅对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宋兴勇、敬小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杨爱平对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爱平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金色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4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948.23元,由被告金色公司、宋兴勇、敬小梅、杨爱平、杨杰、史建英、高明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苟学恩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