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2行初68号原告胡蓉,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陈舸夫,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蓉因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与彭姣鸾、杨可惟、胡柏宇、王紫牡丹、胡宇芳、胡灿分别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六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及委托代理人成伶俐,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陈舸夫、委托代理人夏德军、谢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6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原望城县丁字镇金云村、丁字湾社区集体土地38.6601公顷作为望城县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用地。原告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以原告父亲胡建科为户主的原告家庭进行补偿安置时,以原告属于“农嫁农”户口未迁出情形,不予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口。
原告胡蓉诉称,原告自出生起即原始取得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金家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2010年5月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农民杨跃夫结婚军结婚,但在2014年7月当地征拆时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并且经常居住和生活在当地,一直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任义务、社保、医保等待遇也一直在当地享有。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包括村组均出具了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为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金家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婚后于2015年1月户口迁往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但在夫家未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其丈夫所在村组出具了证明材料。原告的丈夫杨跃夫为农村户口,一直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为生。原告所在地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金家垅组被纳入湘江大道融资用地(二期)项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但被告以望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颁布的“望政办发[2011]5号文件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外嫁女的规定为由拒不将原告纳入征地补偿安置的范围,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望政办发[2011]5号文件即《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农嫁农”的规定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原告胡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网挂[2012]28号地块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拟证明原告没有被纳入征拆补偿范围。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金家垅组。证据3、丁字湾街道金云村村民委员会村组出具的《证明》、岳麓区莲花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在征收时具有金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未纳入征拆补偿安置范围;(2)原告在夫家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证据4、湘江大道融资用地(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胡建科户所有家庭成员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未享受安置补偿。证据5、湖南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作为金云村村民在当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关于望城县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组织实施的征地拆迁程序合法。1、2012年5月8日,望城县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经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6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依法审批。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6日发布《关于望城县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征收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13]73号)。3、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发布《关于望城县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4]37号)。4、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发布《关于望城县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5]14号)。“三公告”送达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征地项目名称、用途、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征拆事项,并在被征地进行张贴、公示。在规定的期限内,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征地安置方案批经批准后,方才发布实施公告,拆迁主体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该项目征收拆迁程序合法。
二、原告胡蓉要求纳入本次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是经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9年3月6日,望政发[2009]11号)颁布之后,“农嫁农”户口未迁出的不予认定。原告胡蓉于2010年5月与农业家庭户口杨跃夫登记结婚。因原告结婚属于“农嫁农”的性质,结婚后可将户口迁入男方,在男方可享受补偿安置,并未侵犯补偿安置权益。根据政策文件要求,为体现公平,其不予认定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征收政策的规定,因此,未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处理适当,原告要求纳入本次拆迁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家庭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依法依程序实施,对征收补偿安置款已三榜公示,并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款项已领取,征拆事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补偿安置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系湘江大道储备用地(网挂[2012]28号地块)拆迁户胡建科的女儿。征拆相关部门对胡建科户的房屋及人口进行调查核实后,经核算,胡建科户的征拆补偿款共计1386884元。征收补偿费用经三榜公示后,通过协商,户主胡建科代表全家庭人口与征拆部门达成自愿拆迁的协议,并签定房屋拆迁协议书。胡建科户将房屋自行拆除后,实际已领取征款款项共计1494036元。被告认为签定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三榜公示表中补偿安置的人口数的认可,且被拆迁户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迁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拆迁户已领取拆迁款项,协议已实际履行。
原告对履行完毕的协议反悔,要求确认补偿安置,系对实际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不服,现再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具体实施的征拆程序合法,与原告胡蓉的拆迁户主胡建科(胡蓉的父亲)已达成征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再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征收政策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612号]、用地红线图。拟证明:望城区2011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原告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证据2、《关于望城区2011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望城区2011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证据3、《关于望城区2011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4、《关于望城区2011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5、房屋调查表、房屋相片、身份信息(谭建群、胡建科、胡蓉、袁晴、胡蓉、胡稳、夏杏华、胡春林、胡峻轩)、计划生育证(胡稳与袁晴)、胡蓉与杨跃夫的结婚证、征拆补偿情况三榜及资金公示表、征地补偿告知书、湘江大道融资用地(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家庭户的人口及房屋结构进行调查核实,核算补偿费用后予以三榜公示,后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6、代发明细表、支付通知书、银行明细单、发放明细表、客户交易流水表。拟证明:原告家庭户按拆迁协议书已领取征拆款项,实际已全部履行,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实施细则》。经庭审质证,原告胡蓉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本身把应该补偿安置的原告胡蓉排除在外,原告父亲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款是否领取与原告无关。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村民委员会村组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双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5月8日[2012]政国土字第6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原望城县丁字镇金云村、丁字湾社区(国有土地)38.7660公顷(其中国有建设用地0.0325公顷)为望城县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用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6日发布《关于望城区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征收土地的公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16日发布《关于望城县2011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关于望城县2011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要求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2015年4月26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原告家庭以胡建科为户主,常住人口为胡建科(户主)、谭建群(配偶)、胡蓉(女,现已迁入长沙市岳麓区)、胡灿(女)、胡稳(子)、袁晴(媳)、胡峻轩(孙)。另胡春林(胡建科父)为户主,夏杏华(胡建科母)为一户。均属农业人口。2014年8月1日,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项目征拆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胡建科签订了《湘江大道融资用地(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核算胡建科户农业人口6人(胡建科、谭建群、胡稳、袁晴、胡峻轩、夏杏华),房屋补偿总资金为1320329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原告的父亲胡建科在协议书上签名。湘江大道融资用地(二期)项目为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九的一部分。另查明,原告胡蓉于2010年5月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杨跃夫结婚。杨跃夫系农业人口。2015年1月,原告胡蓉将户口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迁至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被告认为,由于胡蓉与杨跃夫结婚属于《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农嫁农”情形,且原告系《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09]11号)颁布之后,户口未迁出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员。再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下发《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目前,该实施细则已经失效。2016年10月11日,原告胡蓉撤销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附带进行审查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认定和补偿以及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是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取得常住户口为基本要件。2015年1月,胡蓉的户口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迁至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起诉时原告因户口迁出已不再具有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金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已将户口迁入其丈夫户籍地,可在当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综上所述,原告胡蓉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补偿安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宇
审 判 员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谭 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