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丰法执字第915号申请执行人肖芳文,男,1975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袁治海,男,1966年4月2日。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肖芳文申请袁治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袁治海应支付申请人肖芳文案款40058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袁治海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信丰法执字第9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若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