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铭才,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平,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叡,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国权,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富年,男,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铭才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一审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同洪铭才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雇佣洪铭才管理从安吉县鄣吴镇、广德县卢村乡承包来的茶山,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4日,新一年度的茶叶刚开始采摘,洪铭才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经营的茶场炒茶间内,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了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放在炒茶间风干台竹匾内的茶叶青叶7.65千克,按照当时的市价,洪铭才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但是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从关怀的角度出发,谅解了洪铭才,最后安吉县公安局只对洪铭才进行了行政处罚。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认为,洪铭才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尽心尽职的管理茶山、茶场,使整个茶山的效益能够最大化,但是洪铭才却背道而驰,监守自盗,严重侵害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的利益,致使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签订合同书的目的落空,无法继续履行。为此,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于2015年4月20日向洪铭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洪铭才签订的合同书,同时要求洪铭才在2015年4月30日前搬离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出资所建的茶叶加工厂房。洪铭才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不予理睬,致使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承包山一直处于抛荒状态。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诉请判令确认其与洪铭才签订的《合同书》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洪铭才一审答辩称: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6日,陈建平、侯国权与安吉县鄣吴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转包合同》,承包该村荒山50亩。2007年,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与广德县卢村乡同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场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山场50亩。2011年4月21日,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作为甲方、洪铭才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由乙方负责对甲方承包的100亩茶山的日常管理事务,约定:
一、甲方每年支付乙方茶山管理分红5万元,于每年茶叶采收结束五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保证为甲方管理茶山五年以上。
二、乙方如由于身体精力等问题在五年以后要求终止茶山管理事务,甲方每年补偿乙方管理分红,支付时限以总计19年减去实际管理茶山时间结算,支付时间为终止管理事务第三年起,每年为2万元;终止茶山事务第三年支付总补偿分红的30%,第八年支付补偿分红的40%,第十二年付清所有管理分红。
三、茶山平时的日常开销包括茶山的除草、施肥、除虫药水等,由甲方负责。
四、乙方由于管理茶山事务引发的电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电话费定为每月150元。
五、乙方应尽心尽职管理茶山,保证茶树正常生长,产量逐年增加,由天气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计在内。
六、此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起生效。2015年4月7日,安吉县公安局以洪铭才虚构为老王加工茶叶骗取陈建平放在炒茶间的白茶青叶7.65千克,对洪铭才行政拘留2日。2015年4月24日,洪铭才收到陈建平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终止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未约定异议期间的合同解除有异议,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建平已于2015年4月20日向洪铭才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且洪铭才亦于当月24日收到,现洪铭才庭审中虽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故对洪铭才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洪铭才主张其与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洪铭才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诉请确认涉案合同书解除,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与洪铭才签订的《合同书》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负担。洪铭才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洪铭才自2006年起就与妻子吃住在山上,至今已十年之久。正是二人在这十年间的辛勤劳作,才使100亩山地从荒无人烟蜕变成了具有极大经济价值的茶叶山。在这期间,陈建平等四人仅在每年茶叶采摘季节从上海赶来参与分红,洪铭才的诚实守信赢得了陈建平等四人的一致认可,从而让洪铭才长年累月一人管理茶山。其次,关于行政处罚,一方面,为了给异地经营管理茶山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洪铭才几乎每年都会拿一些茶叶送给当地村民,当时正处于双方因分红问题出现矛盾之际,所以陈建平借题发挥,使洪铭才蒙受被行政处罚之冤。另一方面,该事件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说明双方矛盾并非极其尖锐,仍可相互信任。所以,不能仅凭洪铭才被行政处罚一事就武断地认为洪铭才的行为造成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除此之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洪铭才与陈建平等四人应为合伙关系。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合同书,案涉合同书第二条有如下约定,乙方如因身体原因在五年后要求中止茶山管理事务的,甲方应每年补偿乙方管理分红2万元,支付时限为总计十九年减去实际管理茶山的时间。根据该约定,已经充分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其一,从文字表述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是管理分红,如按陈建平等四人所称的是劳务关系,款项性质应为工资、报酬等。其二,依据合同书,假设五年期满,洪铭才即要求终止茶山管理事务,陈建平等四人在终止之日起十二年内仍应支付洪铭才分红共计28万元,从日常生活经验及常人一般认知角度看,若非合伙关系,陈建平等四人为何在洪铭才退出后仍分十几年时间支付洪铭才几十万元?陈建平等四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的该约定系激励措施有悖常理,即便是激励措施至少应当是在被激励人在职期间,其离职或退出后,谈何激励?且激励数额如此之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的一审诉讼请求。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二审答辩称:洪铭才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铭才的违约行为导致陈建平等四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陈建平等四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洪铭才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陈建平等四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洪铭才与陈建平等四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铭才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原件)、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专项整治检查表(原件),用以证明案涉两块茶山都是洪铭才在经营管理,包括签订相关协议、接受检查等事项。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洪铭才二审中提交的合同书中所涉荒田,经其本人确认与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租赁的茶山并非同一地块,故该合同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购销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专项整治表载明茶山面积为50亩,无法确认与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租赁茶山是否存在关联;证明及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洪铭才未提交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洪铭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陈建平、张叡、侯国权、吴富年提起,要求确认其通知解除四人与洪铭才所签合同书的效力,洪铭才虽上诉主张其与陈建平等四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在二审调查中洪铭才本人确认其与陈建平等四人系口头约定合伙,无书面合伙协议,据此,洪铭才所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的依据并非本案所涉合同书,与本案争议解除合同书的效力之间无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及认定洪铭才与陈建平等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与否。更进一步说,仅凭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当前亦无法直接认定洪铭才与陈建平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就陈建平等四人通知解除合同书的效力,因洪铭才管理茶山系建立在陈建平等四人信任的基础之上,对此洪铭才也予以认可,合同书亦要求洪铭才应尽心尽职管理茶山,但洪铭才在管理茶山期间因非法占有部分茶叶而被行政拘留,不仅侵害了陈建平等四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原有的信赖基础,致使陈建平等四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陈建平等四人具有法定合同解除权。至于洪铭才对陈建平等四人行使解除权的异议期间,一审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洪铭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洪铭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PAGE*MERGEFORMAT?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