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学,男,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德怀,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凡、高明霞,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西顾地塑胶电器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经营者:叶迎春,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学,男,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季德怀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西顾地塑胶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顾地经销部)及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学,季德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凡、高明霞、被上诉人顾地经销部经营者叶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原审被告中盛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对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屹海怡园小区工程由中盛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青海金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转包而非内部转包,原判认为是内部转包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观点错误。2、季德怀在中盛青海分公司与顾地经销部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只能代表中盛青海分公司委托季德怀购买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不能证明季德怀系我公司员工。季德怀举证2010年8月10日出具给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出具给顾地经销部,该授权内容也不是委托购买材料的,而是施工合同签订和工地施工管理的委托,故该授权委托书仅对亚楠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判扩大适用没有依据,季德怀除对亚楠公司外,对外并不代表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3、2011年8月28日中盛青海分公司与顾地经销部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的材料供应,是金品公司向顾地经销部购买的,而非原判认定的“供货双方增加供货量”。顾地经销部在合同外材料和管材的供应中没有尽到审查和谨慎义务,故原判认定顾地经销部有理由相信季德怀是中盛青海分公司人员,顾地经销部合同外供货是合同延续行为不成立。4、顾地经销部自认以中盛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货款已经由季德怀支付完毕,因此顾地经销部诉请中盛公司给付货款不能成立。季德怀辩称:中盛公司与金品公司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转包而非内部转包。季德怀具有双重代理身份,一方面代表中盛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又代表金品公司进行工程洽谈事宜。综上,季德怀的行为没有超出其权限,应由中盛公司承担责任。顾地经销部辩称:亚楠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总承包人是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委托季德怀为项目经理,在2011年8月28日与顾地经销部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是季德怀代表中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顾地经销部履行了除合同之外的供货协议,且季德怀认可签字确认挂账。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中盛青海分公司辩称:认可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季德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中盛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给季德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金品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给季德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此季德怀与中盛公司及金品公司之间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据此,季德怀职务行为的结果应由中盛公司和金品公司承担。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1)没有查清在买卖合同约定数额以外,顾地经销部所供货物是否由季德怀确认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毅签收的货物是季德怀要求后的合同延续行为,不是事实。(3)本案涉案买卖合同所供货物全部用于屹海怡园小区工地,而不是别的楼盘。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辩称:1、中盛公司出具给亚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季德怀与亚楠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业务往来,该授权仅对亚楠公司与中盛公司间有效,并不是出具给包括顾地经销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涉案工程已转包给金品公司,金品公司应购买材料进行施工。除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外,季德怀作为金品公司的聘用人员和授权委托人,为施工购买材料仅能代表金品公司。就涉案合同而言,季德怀所称其是中盛公司委托人,中盛公司不认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责任不应由中盛公司承担责任。2、季德怀关于中盛青海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所涉材料款已付清,合同外所购材料不是中盛青海分公司购买使用,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应对合同外材料承担责任。3.对中盛青海分公司所签两份合同外的材料,不应视为原合同延续,两份合同购买材料名称、价款是明确的,合同没有约定延续使用。且与后续购买材料在名称、规格、价款上均不一致。实际合同外的购买材料收货单,应视为金品公司与顾地经销部新达成的合同,在收货单上有货物名称、单价、规格,该部分不能视为中盛青海分公司合同的延续。对中盛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外的材料款,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顾地经销部辩称:原判正确认定季德怀在本案中身份及付款事实。中盛公司授权季德怀的范围是项目管理、签订合同,采购材料。中盛公司授权期限不明确,季德怀也没有以金品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中盛青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货品全部用于屹海怡园项目工地,该货物及其价格的认定均有季德怀签字认可并挂账。且季德怀陆续付款5次,付款均是季德怀的行为,尚欠330361元的货款经顾地经销部多次追要未果,因此季德怀承担还款责任既有其职务行为,也有其个人行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顾地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中盛公司、江苏中盛青海分公司、季德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0361.32元及利息63429.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8日顾地经销部与中盛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约定由顾地经销部向中盛青海分公司供应价值101670.27元PVC管材等建材,另一份约定由顾地经销部向中盛青海分公司供应价值69643.60元建材。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该合同加盖了中盛青海分公司公章,并由中盛青海分公司合同签订人季德怀签字。合同签订后,顾地经销部依据季德怀要求向中盛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屹海怡园小区供货,由工地材料员刘海毅在供货清单中签字。在供货中双方增加供货数量,由材料员刘海毅签字的供货清单对账单表明顾地经销部共向该工地供货共计金额为700645.32元,期间由季德怀签字支付款项共计370284元,后顾地经销部向中盛公司、中盛青海分公司及季德怀主张支付下欠330361.32元货款,三被告以该工程实际承建人系金品公司应由金品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双方纠纷产生。另查,2009年7月28日发包方亚楠公司将西宁市五四大街开发建设的屹海怡园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中盛青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屹海怡园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办法的协议》,同年8月3日由中盛青海分公司谭勇个人与金品园林公司签订了《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金品公司。再查,2010年8月10日中盛公司出具给亚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季德怀为经理职务,其授权范围为屹海怡园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及项目建设、管理等事宜。2012年5月20日金品公司向季德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季德怀有权以其单位名义洽谈工程业务、签订相关合同事宜。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8日顾地经销部与中盛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顾地经销部与中盛青海分公司公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季德怀以中盛青海分公司合同签订代表人与顾地经销部签订了该合同,其身份表明其为中盛青海分公司人员,代为中盛青海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价款共171313.87元,该货物收货地点为屹海怡园小区建设工地,由工地材料员刘海毅签收,之后所增加货物仍送至该工地后均有材料员刘海毅签收。依据季德怀向顾地经销部所签发共计370284元付款凭证,可以认定顾地经销部合同之外向屹海怡园小区由同一材料员签收的所供货物均是季德怀明知认可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季德怀提供的2010年8月10日中盛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2012年5月20日金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季德怀在顾地经销部向屹海怡园小区工地送货期间既为中盛公司人员又是金品园林公司人员,具有身份的多重性。因该工程是由中盛青海分公司转包给金品公司的,该转包行为是私下行为,并未公开,季德怀虽然自称是金品公司总工,材料签收人刘海毅亦是金品公司人员,但季德怀对外仍持有中盛青海分公司职务身份,故其内部约定及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未向顾地经销部示明,不能对抗供货的顾地经销部,顾地经销部有理由确认季德怀为中盛青海分公司人员,是合同需方,因合同约定价款已履行完毕,顾地经销部就该供货合同约定价款外所供货物应认定是应季德怀要求后的合同延续行为,是由于季德怀身份的多重性,致使货物接受方身份不明,故顾地经销部所供屹海怡园小区工地合同约定价款以外的货款,应由季德怀个人承担,对季德怀提出屹海怡园小区工地是由金品公司承建,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但季德怀可以向实际用货方进行追偿。中盛青海分公司应就其提供季德怀公章明确其身份行为,在顾地经销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导致顾地经销部对季德怀身份无法明确判断,在持续向该工地供货后不能及时实现货款利益,对此,中盛青海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中盛青海分公司为中盛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中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屹海怡园小区工地施工转包是中盛青海分公司未公开的内部转包,不能对抗供货的第三人,中盛公司提出屹海怡园小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金品公司,签收货物材料员是金品公司人员,对顾地经销部所供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因顾地经销部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对中盛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顾地经销部提出依据货物签收人刘海毅签字对账单及季德怀签发付款凭证,要求季德怀支付尚欠货款330361.32元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中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提出应支付利息的主张,顾地经销部货款未及时兑现,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顾地经销部提出以年利率6.4%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判决:
一、被告季德怀支付原告顾地经销部货款330361.32元,支付利息63429.4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207元,减半收取3603.50元,由被告季德怀承担,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宁城西顾地塑胶电器经销部货款330361.32元,利息634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减半收取3603.50元,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季德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退回季德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文静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