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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913号

张金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9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2014年10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XXX路XXX路段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张某见状在设卡点前方将车辆随意停在路边,并弃车离开,进入旁边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后否认开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遂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因要到理发店理发才将车停放在路边,其未见到前方设卡,其未逃避检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XX路XXXXX路段时,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张某见状在距离卡点数十米处停车,弃车离开后进入周边的理发店,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否认该车系其驾驶。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之后,被告人张某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其与朋友被告人张某及俞某、曹某在余杭区运河街道XX社区XX饭店吃饭,其间被告人张某等人饮酒,当晚20时许,其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余三人到“XXXX”KTV,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先行离开KTV,十分钟后,曹某接到被告人张某的电话称他因酒驾被交警查获,其三人到现场时见到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控制等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7月18日,其所在派出所指派民警邱某带队在XXX卫生院边上的十字路口设卡,当晚20时40分许,邱某打电话向其汇报称被告人张某在卡点东面30米左右处将车辆停在路边,设卡人员指令被告人张某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张某走进边上的理发店,民警到理发店内对张某进行询问盘查,并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车,其随即将该情况汇报给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指令交警到现场对接等事实;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运河街道交通工作站的辅警,2016年7月18日晚上,运河派出所民警邱某带队在五杭XX路万寿路交叉口设卡检查车辆时,其在现场负责引导车辆靠边停车,其见到前方一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卡点前方五、六十米处降低速度,其吹哨示意驾驶员接受检查,驾驶员却停车(车灯未关),其随即追赶,并跟随该驾驶员进入华良理发店,其见到仅有驾驶员一人在该理发店内,随即派出所的执勤人员也到现场了,并将驾驶员带到停车处,要求驾驶员出示相关证件,检查了相关车辆,后在对驾驶员进行拍照时,驾驶员因未配合与民警发生争吵,民警随即控制该驾驶员等事实;4、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含量1.21mg/ml等事实;5、视频,证实2016年7月18日20时30分,执勤人员见到前方车辆(即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开灯照射、缓慢行驶并停在靠近卡口数十米处时,吹口哨并迅速走向车辆,之后执勤人员将驾驶员(经被告人张某辨认为其本人)从与卡点相反方向处带回至车子附近,执勤人员检查了被告人张某的相关证件及车辆,被告人张某否认其本人驾车,对工作人员大声讲话,后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张某带上警车,以及该车当时车灯未关等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持B1B2E驾驶证,状态正常,有效期至2017年,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人张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等事实;7、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36mg/ml等事实;8、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酒驾前科情况;9、接警单、查获张某驾驶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运河派出所民警邱某带领队员在XXXXX路口设卡时发现一越野车在距离卡口约30米处忽然停车,驾驶员将车熄火后下车快速走进路边的一家理发店内,民警等人进入该理发店内抓获该男子,并查明该男子即被告人张某等事实;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18日晚,其与张某、曹某等三人在余杭区运河街道XX饭店吃饭期间,其饮酒,当晚20时许,其驾驶浙A×××××号车回家途中,路过一家理发店时将车停靠在路边进入理发室(车大灯未关),随即被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问其是否酒后驾车,其想既然其是在理发店被查获时已经下车了,想逃避一下,以为车停好就没事了,就向执勤人员否认车辆系其驾驶的,之后其被执勤人员控制,交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因要到理发店理发才将车停放在路边,其未见到前方设卡,其未逃避检查,经查,在案的证人姜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查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距离卡点数十米处停车,在车灯未关的情况下向与卡点相反的方向离开,并走进一家理发店,在理发店内被执勤人员抓获并带至车旁后,即否认自己驾车,结合卡点距离被告人停车处仅数十米、执勤人员吹口哨引导其停车接受检查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应当见到前方设卡,并在见到设卡后迅速向与卡点相反方向逃离,系逃避检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

人民陪审员  程丽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