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8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前旗西山咀镇红旗街。法定代表人王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杜晓铁,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燕,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上诉人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市人社局)2015年6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人社工认(2015)6-7号),于2015年6月21日向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简称新飞跃公司)公司送达。2016年4月5日,新飞跃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期限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人社工认(2015)6-7号)在2015年6月21日向新飞跃公司送达,2015年12月21日前新飞跃公司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飞跃公司的起诉。新飞跃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5年6月21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一审法院接受了材料并出具了《接受材料登记表》,但一直未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只是于2016年5月通知上诉人缴纳诉讼费,故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而不是2016年4月5日,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法院也出具了《接受材料登记表》。在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临河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诉讼证据收据》,该收据上虽然打印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但没有临河区人民法院的印章,且该收据“诉讼材料”一栏中打印的材料名称为“民事诉状”,故依据该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新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婉春
审 判 员 刘宏强
代理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培源附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