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885号
申请执行人:魏殿恒,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刘鸿翔,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李姝娴(又名李文凤),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魏殿恒与刘鸿翔、李姝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李姝娴、刘鸿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魏殿恒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金1万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本金2万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魏殿恒负担139元,刘鸿翔、李姝娴负担5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