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何某及其家人在平和县坂仔镇心田村沙墩组何某家门口附近,因琐事纠纷并发生打架。期间,邱某甲殴打何某腰部等处致何某受伤。经鉴定,何某的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邱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何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邱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赖某甲、邱某乙、邱某丙、赖某乙、赖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邱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鉴于邱某甲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亦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邱某甲宣告缓刑。邱某甲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淑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夏榕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