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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466号

任兆海与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兆海,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466号

原告:任兆海,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开。

原告任兆海诉被告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2015年7月以来,原告同被告做工。前期工费,被告支付较为及时,但后期以来,被告以土巴兔(三方平台、监理方)未到款为由一直搪塞拒付工费。2015年12月10日,装修工人在名著司南楼盘围着被告法定代表人讨要说法,在民警协调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在12月底全部结算。2015年12月30日,原告方前往被告办公地点,所见人去楼空,至今均已失联。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212.5元。被告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土巴兔装修网系由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创办的装修网站。被告经土巴兔装修平台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装修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新鸿基悦城15-1-603号房屋。原告带装修班组为被告承接的上述装修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因与被告的劳资纠纷报警。案外人董文开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2日,董文开与原告就劳务款进行结算,形成手写的结算清单两页,董文开在第二页清单上签字按印。清单第一页上载有:1、警馨苑:总价56034,36422.1,水电13800,2、美城云庭:总价35000,22750,水电14000,3、雍湖湾:总价42000,27300,增项25846.3,16800.095,水电7000(人工费),4、名著司南:总价51597,33538.05,水电15100,5、悦城二期:总价:48230,31349.5,水电9300,6、慕和南道:总价55000,35750,水电6000,7、双流水厂旁:人工费3000,8、斐丽山:泥工人工费、脚手架2付、梯子2把、钢管架通费3750。在上述列支的总价上方另有“×0.65”字样,在水电一列上方有“×0.75”字样。该页另还载有:预支:41000元+11000+8000(现金)。203909(总价)+50650(水电费)+3750材料费斐丽山+3000水厂人工费=178590.6+5065+3750+3000-60000=201309.745。(审注:该计算过程有误,原告陈述可能系双方清算中扣除了款项书写错误。该页内容上有被划掉痕迹,原告陈述系董文开根据清算内容出具确认单后划掉。清单第二页上半部分载有相关楼盘名称及金额,原告陈述系被告垫资的材料款,属于应从劳务报酬中扣除的部分,其中悦城二期1750元+2086元,雍湖湾2346元,司南名著4728元+1200元,警馨苑1450元,美城云庭4200元。下半部分载有1750+2086+2346+4728+1200+1450+4200=17760。总款169942.1-材料款17760=应收152182–悦城减项2182=150000元,百合人家6家工地所欠总款:150000-美城云庭12000=138000+20800增项=146800(审注:存在计算错误,原告陈述其发现错误后即要求董文开另行出具确认单)。上述美城云庭12000元,原告陈述系相关业主同意直接向其支付剩余12000元工程款,故其予以扣减,目前其已实际收到业主支付的该12000元。结算后,董文开向原告出具两份确认单,一份载明:百合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应给任兆海138000人工费(拾叁万捌仟元整)。另一份载明:百合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复地雍湖湾3-604增项人工费16800元(壹万陆千捌百圆正),警馨苑1-1-1501增项人工费4000元(肆千圆正),以上项目已全部完工。董文开在上述两份确认单上均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38000元及增项费用4000元,增项费用16800元经原告当庭认可,已经计入人工费138000元总额之中。另查明,被告经土巴兔装修平台签订装修合同,后又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做工的有六套房屋。《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巴兔平台所承接工地情况》载明:项目ID:4325822,详细地址:警馨苑1-1-1501,业主:尹女士(秦先生),业主电话:157××××0707,协议编号:ZXGS-T-2015020645,合同金额:56034元,合同日期:2015-09-13至2015-12-23;项目ID:4648329,详细地址:高新区美城云庭4-2-2701,业主:江先生,业主电话:150××××3259,协议编号:ZXGS-T-2015024185,合同金额:35000元,合同日期:2015-10-12至2016-1-11;项目ID:4393749,详细地址:高新区名著司南10-1501,业主:郑先生,业主电话:135××××9137,协议编号:ZXGS-T-2015018752,合同金额:51597元,合同日期:2015-09-13至2015-12-13;项目ID:2733282,地址:四川成都天府新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复地雍湖湾住宅公寓装修,业主:应女士,业主电话:135××××7795,协议编号:ZXGS-T-2015006751,合同金额:42000元,合同日期:2015-06-30至2015-09-30;项目ID:2677466,详细地址:华阳镇新鸿基悦城住宅公寓15-1-603,业主:鲁女士,业主电话:131××××8605,协议编号:ZXGS-T-2015007314,合同金额:48230元,合同日期:2015-07-14至2015-10-14;项目ID:2680644,详细地址:天府新区慕和南道13-1-303,业主:冯先生,业主电话:136××××8132,协议编号:ZXGS-T-2015008709,合同金额:55000元,合同日期:2015-06-08至2015-09-08。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两份、结算清单、《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巴兔平台所承接工地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两份确认单,被告欠付原告包含案涉房屋装修劳务报酬在内的款项138000元以及增项费用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原告陈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泥工、木作、墙面、打拆、保洁等装修项目涉及的费用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六十五计算,另一部分是水电改造费用按照现场收方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五计算。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确认单确认的人工费总额能够相互吻合,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案涉房屋所涉及的装修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应为总应付款扣除预支款、已付款、材料款、减项款。六套房屋预支款共计6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预支款优先抵扣被告尚欠的“双流水厂旁甜品店人工费3000元”和“斐丽山人工费3750元”后再平均分摊到六套装修的房屋当中,考虑装修行业实际情况,以及预支款项确属难以清楚分割,原告提出的分摊方式并未实际加重被告负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具体主张予以支持,分摊到每套房屋的装修预支款为887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部分款项,根据结算清单第一页的记载,折算后总价203909元+折算后水电改造费50650元+“双流水厂旁甜品店人工费3000元”+“斐丽山人工费3750元”-预支款60000元,正确计算结果应为201309元。但结算清单第二页未以该数额作为总额计算,而是以169942.1元作为总额计算,对此原告解释系因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经当面核对以169942.1元作为总额。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原告陈述大概付过3万多,亦与该差额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1366.9元,该款未明确指向某一套房屋的装修劳务报酬,故分摊至六套房屋,每套房屋的装修劳务报酬已支付部分为5227.8元。故,本案劳务报酬应为:(合同总价48230元×0.65+水电改造费9300×0.75)-分摊预支款8875元-已付款5227.8元-材料款3836元-减项款2182元=1820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兆海182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80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成都百合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莎

人民陪审员 钟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