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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74号

高学义,于涛,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学义,蛟河市人民政府,于涛,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义,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忠,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然,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学义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于涛、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学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一审庭审调查,已经完全可以证明高学义在蛟河市人民政府被殴打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了高学义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通过公安调查笔录已经证实侵权责任人是于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学义将蛟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于涛与蛟河市人民政府无合同关系,本案与蛟河市人民政府无关。于涛辩称,一、高学义所述不实,不存在于涛殴打高学义的事实。高学义是新农乡村民,因入党一事,曾多次到政府市委闹事,扰乱办公秩序。2015年8月4日,高学义到政府四楼人大信访室上访,因五楼在开常委会,所以于涛与同事杨国鑫到四楼等待高学义从信访室出来。当高学义出来时,趁人不注意直接冲上五楼。于涛和杨国鑫在上五楼的楼梯上把高学义控制住,当时高学义死死抓住楼梯扶手,并说“不想活了,要跳楼”之类的话。听到此话,于涛和杨国鑫瞬间抱住高学义,于涛抱肩膀,杨国鑫抱腰。之后于涛的同事陆续到五楼,几人将高学义抬到一楼,中途没有发生高学义所说的殴打行为。

二、没有证据证明于涛实施了殴打高学义的行为,高学义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学义的上诉请求。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一、于涛未构成侵权。于涛系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在场的证人均可证实,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学义对其所主张的于涛构成侵权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而高学义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

三、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于涛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于涛构成侵权,由于于涛对高学义并未构成侵权,故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学义的上诉请求。高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蛟河市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2807.9元、门诊费226元,误工费1861.6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8822.59元。诉讼中,高学义追加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14时许,高学义到蛟河市人民政府上访,保安劝说高学义到信访局解决问题,高学义不听劝告,后蛟河市人民政府保安梁凯、朱华东、贺鹏飞、刘俊德、于涛、杨国鑫将高学义从五楼抬到一楼。于涛系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有劳动合同,被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派驻到蛟河市人民政府作保安工作。高学义于2015年8月5日因外伤后头晕、头痛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39.95元。公安机关调查后,未认定于涛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本案中高学义主张于涛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认定于涛存在侵权行为,故高学义应承担于涛对其进行侵权的举证责任,于涛作为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派驻到蛟河市人民政府的一名保安,因高学义不能证明于涛对其有殴打行为,故对高学义主张蛟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高学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学义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学义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高学义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于涛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未在当天就其外伤及时进行就医诊治,亦自认公安机关取证的照片及录像未能体现于涛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过程。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虽有人提及看到高学义脸上有伤,但外伤形成时间及原因不明。现高学义仅以于涛手指上有伤即推定于涛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于涛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蛟河市人民政府作为于涛的用人单位、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均应在于涛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再行判断,现侵权的基础事实不成立,高学义向蛟河市人民政府以及蛟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主张权利均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马铭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