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民初2458号

祁某、冯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祁某,冯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458号

原告:祁某,女,7岁,汉族,学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陈鑫(祁某之母),女,38岁,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刚,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向飞,男,21岁,汉族,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喜桥酒店对面简易*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主要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祁某与被告冯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陈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冯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向飞赔偿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2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209.60元(113.44元/天×90天×1人)、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后期治疗费8000元、幼儿园扣款27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21301.71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祁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8是30分,冯向飞驾驶蒙AB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里营小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鑫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向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鑫、祁某无责任。祁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损伤等。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方均未向祁某履行赔偿义务,故祁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冯向飞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车主是呼和浩特市景迪商贸有限公司,卢志丰是公司法人,我是卢志丰雇佣的司机,我是在早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我自己;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费用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对祁某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祁某进行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鉴定报告的60日;做手术必然留下疤痕,且这个祛疤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认可;幼儿园证明只是一个证明,无法证明款项的往来,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6日8是30分,冯向飞驾驶蒙AB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里营小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鑫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鑫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向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鑫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祁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祁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损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功能练习;3.半年内不要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6月20日,祁某因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二次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祁某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21204.01元。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0日,祁某之母陈鑫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祁某所受伤的伤残等级,祛疤费,营养、护理、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祁某左肱骨近端骨骺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上臂疤痕,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祁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营养费用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不存在。祁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呼和浩特市智慧树双语艺术幼儿园就读,2016年2月25日祁某交纳学费5560元,祁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被该园扣退学费2700元。冯向飞对该事实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认为该扣款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冯向飞驾驶的蒙AB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向飞驾驶蒙ABF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鑫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祁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向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鑫、祁某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祁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冯向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B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祁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和事故认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冯向飞承担赔偿。综上所述,祁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祁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法酌情确定;祁某主张的幼儿园扣退学费,该扣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已实际发生应由冯向飞承担赔偿。祁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祁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120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6352.64元〔住院期间(113.44元/天×37天×1人),出院后(113.44元/天×38天×1人×50﹪)〕、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幼儿园扣退学费2700元,以上合计105644.65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祁某:护理费6352.64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0540.64元,该项下限额已赔付陈鑫103097.48元,该项下剩余限额6902.52元,故祁某的此项费用中的63638.12元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祁某:医疗费2120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32404.01元,该项下限额已全部赔付陈鑫,故祁某的此项费用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祁某赔偿金6902.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6042.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按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祁某赔偿金102944.65元。祁某的幼儿园扣退学费2700元,由冯向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祁某赔偿金102944.65元。

二、被告冯向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祁某赔偿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祁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冯向飞负担1213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冯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