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6545号

丁建成与赵焕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建成,赵焕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545号

原告:丁建成,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赵焕桥,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丁建成与被告赵焕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0‰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赵焕桥向原告丁建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5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因被告到期后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焕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丁建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赵焕桥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丁建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焕桥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丁建成当庭就款项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结合借款数额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条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依法不能向被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只能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适用利率及起算时间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适用利率,因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焕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建成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