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160号
原告:姜鸣谷,男,194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3866-X。
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洁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峰,系被告姜洁明系表兄弟关系。
原告姜鸣谷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姜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鸣谷、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徐晓成、被告姜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鸣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姜鸣谷所有的52.64平方米房屋按拆迁政策予以房屋安置;2.诉讼费由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其儿子即被告姜洁明、儿媳顾小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洁明、顾小妹将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号中的一幢一层三间面积为52.64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原告。原告接受了该赠与,并于6月26日办理了公证,其后该房由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2008年3月,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发布拆迁许可证及公告,对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号实施拆迁,但实际实施时,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洁明达成拆迁协议并予以补偿,对原告的52.64平方米房屋拒绝补偿并拆除。故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拆迁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而原告与被告姜洁明系父子关系,均属同一宅基地的成员。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与被告姜洁明对此均知情,经协商系以被告姜洁明作为该户代表签约,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之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因原告主张的房产部分在协议当中,其应通过与被告姜洁明之间的析产诉讼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的房屋部分已拆除将近十年,即便存在若干瑕疵,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姜洁明辩称,从房产登记面积与拆迁协议载明面积来看,存有较大差异。该协议载明面积系根据拆迁前测量面积确定,与产证面积冲突,应以产证面积为准。
原告主张的52.64平方米不在被告姜洁明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之中。综上,请依法裁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姜洁明系父子关系,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昆山市玉山镇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号。昆山市玉山镇陆家泾村(21)北茜步泾××号房产其产证载明为“兵希镇外塘角村北茜步泾××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姜洁明,载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载有房屋共计三幢,第一幢为一层房屋三间,面积为52.64平方米;第二幢为二层房屋七间,面积为267.27平方米;第三幢为一层房屋三间,面积为56.87平方米(该处字迹模糊,数据可能存在差异)。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姜洁明、案外人顾小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产中的一幢房屋供给52.46平方米赠与原告。该赠与合同于2003年6月26日经兼顾生昆山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3月7日,昆山市佛教协议获昆山市建设局颁发昆开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对东芝洞庭湖路,南至杨树路,西至兵希自来水厂,被指太仓塘的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2日,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就被告姜洁明名下的“兵希镇外塘角村北茜步泾××号”进行摸底调查,并出具各房屋位置图及测量数据,对该房屋各处构造所涉面积分别予以标注,标注面积与产证载明面积均存在出入。根据原告指认,该调查表中标注为④、⑤两处房屋为受赠部分,对应标准面积为39.63平方米、27.46平方米。2008年4月17日,被告姜洁明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兵希镇外塘角村北茜步泾××号”房屋交给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该房建筑面积为416.61平方米,其中住宅298.13平方米;共计安置房屋四套,总面积为346.85平方米,安置房为现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姜洁明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兵希镇外塘角村北茜步泾××号”房屋由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全部拆除。上述事实由户籍底页、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证复印件、摸底调查资料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赠与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洁明之间签订的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宅基地房屋拆迁。
被告姜洁明作为“兵希镇外塘角村北茜步泾××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亦为该户成员,其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全体共有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该户成员,亦应受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束,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房产拆迁补偿权益已经由被告姜洁明实际取得,原告可根据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向被告姜洁明主张。本案中原告虽然将姜洁明列为被告,但对其并无诉讼请求,故原告与被告姜洁明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鸣谷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姜鸣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晨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