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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480号

李玉吉与广饶县洪盛油脂有限公司、黄兴军、齐文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玉吉,广饶县洪盛油脂有限公司,黄兴军,齐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480号原告李玉吉。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洪盛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黄兴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兴军。被告齐文元。

原告李玉吉诉被告广饶县洪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吉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广饶县洪盛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军、被告齐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吉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向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洪盛公司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陈官支行的贷款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22日,盛宏公司、董金祥向原告借款1191577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9日,盛宏公司、董金祥、黄学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6年8月5日,经原告与盛通公司、盛宏公司、董金祥协商,盛通公司、盛宏公司、董金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盛通公司、盛宏公司、董金祥享有被告2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16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现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生效,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洪盛公司辩称,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虽然是黄兴军,但是黄兴军只是挂名,对公司的所有情况都不清楚。

被告黄兴军辩称,原告所述我都不知情。

被告齐文元辩称,洪盛公司向盛通公司借款一事,不是借款,是盛通公司给洪盛公司担保还款,当时还款时我不知道,后来还款后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我并通知,后来又补的条。对盛通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我不认可,如果还钱我也只还给盛通公司。原告李玉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1,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于2014年3月16日向盛通公司、盛宏公司、董金祥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欠到盛通公司、董金祥、盛宏公司2000000元。被告洪盛公司认为对欠条情况不清楚。被告黄兴军认为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齐文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打的。事实就是盛通公司替我还款,我打的这个欠条。黄兴军的名字是我签上的。证据2,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欠款说明1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欠到盛通公司、董金祥、盛宏公司2000000元,该欠款用于被告洪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前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陈官支行的贷款还款。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齐文元质证为,欠款说明中“以上欠款说明真实有效”及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但签名是我签的,签名时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证据3,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陈官支行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洪盛公司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陈官支行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27349.36元。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齐文元质证为盛通公司替我还款后也没有给我单子。证据4,盛通公司、董金祥、盛宏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盛通公司、董金祥、盛宏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8月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盛通公司、董金祥、盛宏公司对三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于2016年8月5日转让给原告。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齐文元认为,债权只是盛通公司与原告的协议,我不认可。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回执单2份,拟证明盛通公司、董金祥、盛宏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以邮政特快的方式通知了三被告。被告洪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兴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齐文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借条、证明各1份、农行转账支票2份,拟证明董金祥、盛宏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91577元,年利率20%,并由刘怀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黄兴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齐文元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7,借条、证明、银行汇款单各1份,拟证明盛宏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东营市南支行将借款汇入盛宏公司和董金祥指定的户名为董玉山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陈官支行的账户。被告洪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黄兴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齐文元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兴军有异议,被告齐文元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除对欠条中“黄兴军”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外,对该证据的其余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6、7,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洪盛公司、齐文元向第三人盛通公司、盛宏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洪盛公司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陈官支行的贷款,洪盛公司、齐文元出具欠条及欠款说明一份,该欠款未偿还盛通公司、盛宏公司。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盛宏公司、董金祥向原告李玉吉借款1191577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2012年11月19日,盛宏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年利率20%。原告李玉吉通过银行将两笔借款出借给盛宏公司。借款到期后,盛宏公司、董金祥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李玉吉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5日,第三人盛通实业、盛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盛通实业、盛宏公司将其对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所享有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玉吉。另查明,第三人盛宏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三被告也收到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盛通公司、盛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盛通公司、盛宏公司将其对被告洪盛公司、黄兴军、齐文元所享有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玉吉,并且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盛公司、齐文元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兴军在欠条中的签名系被告齐文元代签不是本人所签,且黄兴军对借款事实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兴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洪盛公司、齐文元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洪盛油脂有限公司、齐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县洪盛油脂有限公司、齐文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