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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752号

2016年执行第752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阎卫东,张为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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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752号申请执行人阎卫东,男,1974年3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4********),汉族,住灵宝市尹庄镇岳渡村*组**号号。被执行人张为民,又写作张伟民,男,1961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1********),汉族,住灵宝市黄河路四街坊***号院。申请执行人阎卫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卫东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张为民偿还申请执行人11850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房屋、车辆等信息。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宏志

审判员  张生红

审判员  赵学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