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982号
原告:阮小花,女,1982年9月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骏,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胡顺琴,女,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阮小花与被告杨骏、胡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骏、胡顺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
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骏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杨骏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5月5日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杨骏、胡顺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杨骏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杨骏向原告立下金额为25000元的书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2016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杨骏立据后,应原告要求,被告胡顺琴在借据上的今借人杨骏签名的后方签了名,并写上胡顺琴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杨骏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骏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高邮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杨骏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胡顺琴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胡顺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两被告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骏、胡顺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阮小花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己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相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