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700号原告白金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兵,男,汉族,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襄垣县王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素英,女,汉族。
原告白金荣诉被告陈素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兵、李留庆、被告陈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组织原告为潞安矿业集团园林处牡丹种植园劳动。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5日为原告发放工资。可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资,借口称潞安矿业集团园林处扣除了质量保证金、打药费、税款。纠纷发生后,经王桥镇南沟村委主任调解催要,被告在2015年12月6日打下保证条,认可原告所列款项都在被告之手,但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领班扣除20000元领班费无可争议,但不可随意扣除工资款、打药费、质量保证金、税金等,双方多次协商,经村委调解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等2152.58元、误工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承包牡丹养护工程后,原告自愿给被告干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为82元/工,高于前几年的工资,且被告已给原告结清全部工资,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质量保证金、打药费共计35000元;2、襄垣县王桥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保证书产生的经过;3、牡丹种植养护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潞安集团园林处与被告签订牡丹种植养护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9102.83元;4、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49102.83,实际为235062元,其中14040.83元为税款;5、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合同;6、劳务费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全部领取了劳务费205062元、质量保证金30000元;7、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潞安集团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3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中除“陈素英”三字是被告所写,其余内容系村委主任李金锋所写;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工资表9页,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2、牡丹种植养护合同、工程决算表、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潞安集团园林处承包牡丹种植养护工程,并雇佣原告干活,工程款共计249102.83元,潞安集团扣除税款14040.83元,实际支付被告235062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7、被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被告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签订牡丹种植养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东山底村牡丹育苗除草201.45亩、牡丹育苗地揭膜、打药、施肥以及育苗地路边、岸边除草等零星工程,工期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价款共计249102.83元。后被告口头雇佣原告等28人完成其所承包的除草工程,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出工数为67.5个,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支付在扣除税金14040.83元、并暂扣质量保证金30000元,支付被告工程款205062元。原被告双方因发放工资标准产生纠纷,2015年12月6日,在襄垣县王桥镇南沟村委李金锋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以82元/工向原告等发放工资,并承诺将质量保证金30000元、打药费5000元以工数向所雇佣的工人发放,并由李金锋代笔书写保证书一份,被告在保证书中签字确认,内容为“保证矿务局质量保证金叁万元打药费伍千元到时返回依工开支保证人:陈素英2015.12.6”。后被告实际以81元/工向原告等发放工资,原告领取工资5467.5元。2016年1月18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处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等人发放该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雇佣原告等28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本人也参与除草,29人的总工数为1616个。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已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毕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义务。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实际每一个工扣除一元,应予补足,关于35000元的分配,总工数为1616元,每个工应分配数额为(35000/161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29.4〔67.5*(35000/1616)+67.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工资款623.18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金荣工资款1529.4元;
二、驳回原告白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金荣负担17.5元,被告陈素英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霞
审 判 员 崔 超
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