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261号
原告: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东门街14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义斌,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晶晶,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与被告欧阳义斌、高晶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邻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飞,被告欧阳义斌、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邻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4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两被告与案外人顾飞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顾飞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4000元。现原告已促成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阳义斌、高晶晶辩称,1.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房屋价格及面积等重要事实,严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而是约定办理贷款手续后支付一半,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另一半;3.原告承诺办理贷款手续的担保费用不超过6000元,但原告在拒绝提供收费明细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支付9300元担保费用;4.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由于原告原因导致两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贷款,案外人顾飞拒绝出售房屋,两被告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两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对于原告好邻居公司主张的居间服务费14000元,本院结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及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酌定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由于原告已主张居间服务费,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义斌、高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欧阳义斌、高晶晶负担4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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