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7161号
原告:叶代国,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989-8。
法定代表人:杨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代国诉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代国、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取原告和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调取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文本;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和拖欠工资赔偿金,按照4600元/月的标准计算;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2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原单位办理退工备案手续为由阻止原告上班,在原告办好退工手续后,被告不予理睬。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便阻止原告上班,存在过错,原告现并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文本,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赔偿金。
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须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该“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含义指的是原告行使诉权所欲获得的实体法律地位或者实体法律效果,通常包括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请求对方为某种给付行为亦或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在(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37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代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代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