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薛某某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子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容留霍某在其驾驶的北京现代白色小轿车陕KXR3**内吸食毒品一次;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容留霍某、钟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一次;同年6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容留霍某、栾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建议在拘役五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栾某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某侦查时的供述、子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文卿
审判员 梁进联
审判员 冯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愿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