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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初49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4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5号。

负责人:郭永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娜,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王稳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盛铜。

被告:于盛铜。

被告:于盛铁。

被告:周恩花。

被告:李学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于盛铜、被告于盛铁、被告周恩花、被告李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并全部位于天津市,且天津市已受理与本案当事人、案由均相同的三起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及执行,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

审判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