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235号
原告:蒿金荣,男,汉族,中专,1958年5月24日生,住封丘县。
被告:梁道华,男,汉族,初中,1967年3月14日生,住封丘县。
原告蒿金荣与被告梁道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蒿金荣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蒿金荣、被告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蒿金荣诉称:2001年5月1日原告承包尹岗乡东蒿寨村委会荒地74亩,具体位置:东至苏庄耕地,西至彭庄耕地,南至苏庄耕地、北至苏庄村。承包期限50年,在我承包期限内,原告转包给被告10亩,约定用途为养殖和种树,现被告未经我允许,私自在承包荒地建房好几座,改变土地用途,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拆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并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道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所盖的房屋根本与东蒿寨村无任何关系。在我任苏庄村委会主任期间,尹岗镇政府土地所所长李金玉指定在他村废耕地上修建村委办公大院,面积约1亩左右。建村委办公大院承包费其它费用19000元,村委会还没有归还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该承包地应否恢复原状。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蒿金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尹岗乡东蒿寨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梁道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梁方峰、梁方飞、梁方双、梁方龙集体土地使用证4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梁道华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无异议。原告蒿金荣对被告梁道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证从外观看是真的,但是内容不一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蒿金荣于2001年5月1日与尹岗乡东蒿寨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东蒿寨村74亩荒地,该土地位于苏庄村,东至苏庄耕地,西至彭庄耕地,南至苏庄耕地、北至苏庄村,承包期限50年,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51年5月1日止,租金10000元。后在2003年5月份左右原告蒿金荣将跟苏庄村相邻的10亩地转租给被告梁道华,未签订转包协议,口头约定租赁期限2003年5月到2049年5月,租金是3.5万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蒿金荣将被告梁道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梁道华认为三座房屋不是在原告蒿金荣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所建,而是在苏庄村的土地上所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蒿金荣诉要求解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其仅提供了原告与尹岗乡东蒿寨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梁道华违反约定在原告所承包土地范围内建房的事实,且被告梁道华对在原告所承包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蒿金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蒿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蒿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恒伟
审判员 郭建胜陪审员 XX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文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