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1000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5712。被告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身份证号码:×××4120。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于2000年初和被告相恋,2000年底一起到东莞打工,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在韶关市民政局办理了再婚结婚证。被告无心做工,好赌成性,欠下多笔债务,另生活作风亦有问题。2016年3月9日,在被告的要求下,我和她一起回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因女儿的抚养权有争议,离婚没能办下来。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无半点夫妻情分可言,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高某辩称,女儿一直和我生活,小孩亦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小孩愿意和我一起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我应当得到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于1992年下半年自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目前在东莞就读八年级,一年学费约12000元,每月生活费500元至600元。原、被告均在东莞工作,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25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陈某乙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即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小孩抚养权及经济补偿。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另其现已年满14周岁,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其愿意随母亲即被告一起生活,故陈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本院根据陈某乙的生活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综合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陈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衍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丽静
书 记 员 古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