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1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4354P。
主要
负责人:林建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小留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7621-3。
法定代表人:赵允章,董事长。
被告:赵允章,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黄翠丽,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赵静,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徐建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林振华,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下称“闽都电机公司”)、赵允章、黄翠丽、赵静、徐建平、林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都电机公司、诚信担保公司、赵允章、黄翠丽、赵静、徐建平、林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原告福安建行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闽都电机公司等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都电机公司偿还福安建行借款本金415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84,286.79元。2.闽都电机公司赔偿福安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赵允章、黄翠丽,赵静分别在1,88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福安建行对赵允章、徐建平、林振华坐落于宁德市××城区××石碑××街××号的房地产【宁房他证TN字第××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7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福安建行与闽都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闽都电机公司贷款41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12基点,即年利率为6.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08%,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福安建行已于同日转存至闽都电机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0月12日,赵允章、黄翠丽与赵静分别与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73号、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允章、黄翠丽与赵静对福安建行与闽都电机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1,88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赵允章、徐建平、林振华与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允章、徐建平、林振华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宁德市××城区××石碑××街××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356270-1、201356270-2、201356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政国用(2009)字第6031、6032、6033号】,对福安建行与闽都电机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号。现因闽都电机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闽都电机公司尚欠福安建行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84,286.79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福安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闽都电机公司等被告承担作了约定。闽都电机公司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福安建行的诉讼请求。闽都电机公司、赵允章、黄翠丽、赵静、徐建平、林振华均未作答辩。福安建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电子回执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建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福安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在上述最高额担保期间,闽都电机公司还于2015年3月10日和4月15日分别向福安建行借款766万元、2,085,000元,本院正在另案处理中。
本院认为,福安建行与闽都电机公司、赵允章、黄翠丽、赵静、徐建平、林振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安建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闽都电机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闽都电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安建行有权要求闽都电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闽都电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福安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范围内,闽都电机公司等应予赔偿。赵允章、黄翠丽与赵静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分别在1,88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允章、徐建平、林振华提供其上述房地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福安建行依约在7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各最高额担保的被告(包括各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的被告)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最高额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包括本案或他案债务,且总额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闽都电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福安建行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闽都电机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84,286.7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3,100元;
三、赵允章、黄翠丽在1,88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赵静在1,88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赵允章、徐建平、林振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城区××石碑××街××号的房地产在7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赵允章、黄翠丽、赵静、徐建平、林振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缴纳,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禧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