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406号
原告:王瑜,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安心台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12211979********。
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北海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3号。
负责人:谢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瑜与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北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鑫奇”牌单晶冰糖一袋,价格5.8元,购买后发现商品里有异物(纸片),该产品的执行标准应该是GB/T1174而不是DB/T1174。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8元;2.被告给付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销售的诉争商品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质量合格,我公司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商品符合执行标准,且不属于开袋即食的食品,原告主张的异物并非纸片,也没在冰糖里,没有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鑫奇”牌单晶冰糖一袋,价格5.8元,购买后发现在该商品内有黑色物质。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混有异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购物票据、实物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混有异物的商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货款5.8元;
二、原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北海分公司“鑫奇”牌单晶冰糖一袋;
三、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北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金1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