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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173号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与江文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江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1#,2#第一街区商业办公综合楼A301室(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聂卫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湘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文平,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诉被告江文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昌市西湖区滨江大道滨江一号7号楼二单元19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56.29平方米,单价为15983.85元每平方米,总价共计2498116元;2、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758116元,银行按揭贷款1740000元。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与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向交行借款1740000元支付购房款,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阶段性保证人,如被告在原告的担保期内未能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致使银行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被告到期应还贷款额,被告应在15天内偿还银行直接从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划扣的款项,并赔偿出卖人的损失(损失按被扣款项的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交行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违反了与交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致使交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6月2日从原告处扣除了人民币共计229946.64元,被告的逾期还贷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一直拒不清偿按揭款且涉案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已无法将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解除原告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购房在交行贷款的阶段性保证人,交行必将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每期被告应付未付的按揭款人民币1610956.08元,该预期代偿款仅指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交行的剩余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等以交行提供的实际数据为准,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被告与交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暂计人民币229946.64元及违约金(损失按被扣款项的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代偿款人民币1610956.08元(该预期代偿款仅指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招行的本金及预期利息,不包括罚息、付息等,实际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等以招行提供的实际数据为准,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以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房屋给银行抵押,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金额174万元;证据四、代偿凭证六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款,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按揭款金额截至2016年6月30日229946.64元;证据五、银行贷款余额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1611152.71元。(含本金、复息、利息、罚息)被告已经失去偿还能力,银行必将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这1611152.71元;证据六、损失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行为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229946.64元,根据购房合同附件四第13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被扣款项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两倍)。被告江平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城开公司与被告江平文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昌市西湖区滨江大道滨江一号7号楼二单元19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56.29平方米,单价为15983.85元每平方米,总价共计2498116元;2、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758116元,银行按揭贷款1740000元;3、合同附件四约定:鉴于出卖人(原告城开公司)作为买受人(被告江平文)银行贷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如买受人在出卖人的担保期内未能按期归还其银行的贷款,导致银行直接从出卖人银行账户划扣买受人到期应还贷款额,买受人应在15日内偿还银行直接从出卖人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划扣的款项,并赔偿出卖人的损失(损失按被扣款项的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计算)。2010年8月11日,原告城开公司、被告江平文、案外人中国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2011)481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交行借款1740000元支付购房款,借期为25年;2、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阶段性保证人;3、甲方(被告江平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原告城开公司)应按乙方(案外人交通银行抚河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之后,三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银行按揭174万元。然而,被告在原告的担保期内未能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致使银行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被告到期应还贷款额。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被划扣49010.18元、2015年5月6日36091.2元、2015年9月8日46569.58元、2015年12月4日33111.12元、2016年3月2日32578.67元、2016年6月2日32585.89元,共划扣六笔共计229946.64元。且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8203.87元。原告代偿上述欠款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江平文拖欠交通银行抚河支行按揭贷款未还,致使银行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被告到期应还贷款额229946.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江平文代偿后,确有利息损失,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扣款项的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代偿款1610956.0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29946.64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4日为8203.87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两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32元,由原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5050元、被告江平文承担7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

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