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409号
原告:赵敏忠。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王再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靖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雅芹。
第三人:徐德礼。
原告赵敏忠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德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8月28日、2016年6月22日、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邯郸项目部负责人徐德礼代表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在鞍山市千山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具体负责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包建设的邯钢435平方米烧结机、2*9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项目为:所有钢结构制作(含附材)、安装、运输(含材料运输及构件运输,鞍山运往邯郸)、刷油(含油漆、底漆、面漆):工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31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承包款,每月付一次,双方并约定由于承包方无账号,通过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鞍山市千山区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和人员赴现场进行施工,并依约于2011年12月前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发生变更,工程款变更为215万元,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徐德礼代表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11年6、7、8、9月共分五次支付工程款计9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10月5日,项目经理徐德礼代表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原告对账,形成一份对账单,明确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万元。此后,由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已经由发包方邯钢实际验收并接收,且该工程款已经在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应付账款”名义到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徐德礼雇佣的劳务人员,徐德礼无权代表我公司,徐德礼与原告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系二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徐德礼自行找到的项目,由我公司与总承包单位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与徐德礼所挂靠的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我方按照当时公司内部责任状的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徐德礼,经核算已经超额支付徐德礼56万元,综上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
被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徐德礼属于挂靠关系,我们给徐德礼走账,我们后期一直没有接到钱,就没法往外拨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将钱给我,然后我将钱给徐德礼。第三人徐德礼辩称:我是二公司的职工,并且是二公司的管理人员,有居家修养合同可以证明,我不应该列为第三人,二公司陈述我与其之间的关系是依据2007年、2008年风险承包合同是没有道理的,请拿出切实可行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邯钢2×90㎡烧结机烟气脱硫土建施工工程,本合同价款为190万元。2011年7月6日案外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邯钢2×90㎡烧结机烟气脱硫地上建筑及支架施工工程,本合同价款为190万元。2011年11月3日案外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邯钢2×90㎡烧结机烟气脱硫土建施工合同,本合同价款为35万元。2011年5月20日案外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邯钢435㎡烧结机烟气脱硫土建施工合同,本合同价款为540万元。2011年11月3日案外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邯钢435㎡烧结机烟气脱硫土建施工合同,本合同价款为35万元。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邯钢43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邯钢2×90㎡烧结机烟气脱硫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邯钢90㎡烧结机烟气脱硫地上建筑及支架施工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分包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共计2,698,200.00元,上述合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委托第三人徐德礼,为上述合同涉及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徐德礼当庭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德礼同志在2005年-2012年间为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在编项目部,与其他项目部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提供的关于印发《项目经理负责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7项写明,工程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项目部负责处理。2011年1月,第三人徐德礼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二O一一年度风险抵押经营责任状,该责任状的第四项责任与权限中约定,“……项目部必须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要求,接受公司各部正常管理与考核、项目经理必须按月向公司报告各所属经营者施工生产、经营情况,并对其报表的真实、准确、及时性负责、项目经理对所辖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构件可对外发包或外委加工,但必须事先书面报请公司审批后实施、项目经理对外任务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一切费用负全责、公司对项目部施工、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有否决权。”项目部徐德礼于2012年8月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调转至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另查,2011年5月30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邯郸项目部与原告签有一份《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三人徐德礼在《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上签字,将涉诉工程中的所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刷油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按工程进度付工程分包款至90%,每月付一次,由于承包方无账号,通过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完成施工后,2012年10月5日,徐德礼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对账单,该对账表中记载“鞍钢建设与赵敏忠分包合同金额为210万元,变更5万合计215以付90万欠款125万元,所有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2011年6月、7月工资明细表中队长赵敏忠领取实发工资9600元、99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时记录表、工资表、付款凭证、对账单、发票、完税凭证、干部任免文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人部分证言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度风险抵押经营责任状、成本报表、财务凭证、职工调转介绍信、考勤表、诊断书、借条、说明等;被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发票等;第三人徐德礼提供的证据有:公司正式文件6份、劳动合同书、风险抵押经营承包合同、荣誉证书、租车协议、民事裁定书、对账报告、复议报告、报告、情况说明、议标通知、证明、人工费付款清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经理指令、报告、会议记录,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说明、事情经过、有关人员联系方式,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面仅有徐德礼的签字,并没有加盖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的有效印章,且该对账单,并没有显示原告所干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无法核实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依据该对账单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不能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即的2011年6月、2011年7月工资明细表显示,队长赵敏忠领取实发工资9600元、9900元,表明原告赵敏忠系第三人徐德礼的雇用人员。本案中赵敏忠起诉的是工程款,与其领取工资相矛盾。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一节,因双方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敏忠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和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鞍山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5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赵敏忠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韩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百度“”